(2017)豫05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839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昌(系郭某父亲),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1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张立文(××××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次子张力允(××××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因次子年龄尚小,责令被告为次子承担抚养费50000元;3、以下原告婚前陪送物和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彩电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被子8条(含坐月子2条)、夏凉被1条、丝绵被1条、床单9条、被套6条、原告婚前开办理发店的全部财产和个人衣物;4、以下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冰箱1台、52英寸液晶彩电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摩托三轮车1辆、电动车1辆、席梦思床1张,位于山西省楼房××套老顶山金口楼房××楼房××套4#楼1楼房××套301楼房××套的131㎡楼房1套属婚后原被告与公、婆共同购置装修的楼房,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70000元;5、请求责令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6、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身体与精神伤害赔偿费各2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张立文(××××年××月××日生)现在被告处生活,次子张力允(××××年××月××日生)现在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骂,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张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离婚,那么要求两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之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E×××××号的雪铁龙轿车一辆;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结婚典礼时的彩礼款100000元;5、要求分割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原告所挣100000元;6、不同意给付原告身体伤害赔偿费、精神伤害赔偿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立文,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力允,现随原告方生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