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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陈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陈刚,孙长平,韩子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陈刚,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长平,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子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陈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001.54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32001.54元;2、判令自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陈刚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陈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刚因经营建筑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陈刚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归还;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陈刚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归还;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陈刚发放贷款1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自愿对被告陈刚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0日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001.54元,本息合计132001.54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刚(缺席)未答辩。被告孙长平(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子顺(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4月1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历城信用社向被告陈刚提供短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刚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28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为被告陈刚在原历城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历城信用社先后三次向被告陈刚发放借款:2013年4月23日,发放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5日,发放借款4万元;2013年5月26日,发放借款1万元。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陈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未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刚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001.54元,本息合计132001.5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陈刚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自愿为被告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刚追偿。被告陈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刚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32001.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三、被告陈刚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孙长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刚追偿;五、被告韩子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刚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陈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刚、被告孙长平、被告韩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