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川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川,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川,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彰明镇曙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复霖,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城北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2********。系周川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川因与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周复霖,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张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川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将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间,国基公司支付的370万元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错误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导致判决计算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2014年7月11日,国基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当先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的利息2233965.72元。支付后仍欠工程款13297415元,利息1733965.72元,其后应依次计算,后3笔款项支付的金额均为超过当期应付利息,也均应从当期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中扣减。二、一审将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国基公司强制执行的3335400元款项,认定为从周川应收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纠纷产生系国基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利息1029588.42元及受理费、执行费等均应由国基公司承担。货款本金2422410.5元可在其扣划当日与国基公司应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进行品跌,不应当全部从周川应收工程款中扣减。三、工程款本金应为13297415元及利息。同时,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算无依据。四、质保金的资金利息应按照《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竣工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第六条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五、一审判决对《决算书》的效力认定正确。第一,《决算书》并非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补充,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是双方对欠款金额及利息另行形成的协议,该《决算书》中内容与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即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决算书》对双方债务履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为欠款本金,不是垫资款,利息为欠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欠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税金的问题,协议约定的单价为税后价,未约定由周川支付,不应扣除。请求判令:1.国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32974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2.国基公司退还质保金84378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国基公司承担。国基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回避对《决算书》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依据《决算书》第六条约定,认定国基公司按月息2%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决算书》实质上属于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为无效。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当然无效。2.约定2%的月息,属于垫资工程款利息。双方真实意思是:欠付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垫资工程款。原判将《决算书》签订之前的欠付工程款视为垫资款,不将决算之后的欠款认定为垫资款错误。3.《决算书》签订后国基公司所支付的37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利息。因周川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导致国基公司代付的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应从周川的工程款中扣减。4.周川作为承揽人,他收得1600万元工程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按2.5%计算应扣减421890.6元。5.原审判决虽然错误,但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6.质保金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除双方认可的决算金额可以参照执行外,其余约定均属无效。2.即使要计算垫资利息,也应驳回周川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请求。3.本案因合同无效,垫资利息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国基公司向周川支付工程款5810124.4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合理分担。周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基公司立即向周川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3297415.00元;2.国基公司向周川支付工程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00000元);3.国基公司退还周川工程质保金843781.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由国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江油市城市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为发包人与国基公司、案外人四川永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文件》,约定由国基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永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修建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12月16日,以“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总承包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K0+000-K2+740沥青砼路面工程;2.付款方式为在沥青路面工程竣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2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乙方垫资6个月,垫资期满甲方付给乙方沥青砼路面总额款的95%,甲方同意在乙方垫资期间按垫资金额月利率2%计息,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时间从沥青砼路面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至付清垫资工程款止;3.沥青砼路面工程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等。《协议书》上,甲方由王绍强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乙方由周川、周复霖共同签字(周川与周复霖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日,“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向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周川)出具《江彰大道南段沥青路面竣工验收报告书》,认定工程经检测符合施工要求,达到优良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23日,国基公司、“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周川作为乙方签订了《决算书》,载明:1.决算总金额16875624元,质保金843781元,扣款34428元,最终应付金额15997415元;2.截止决算日已付工程款270万元,决算后应付工程款13297415元;3.应付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4.质保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满2年支付质保金843781元,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利息等。《决算书》中,甲方由王绍强在代表人处签名,王川蓉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乙方由周川在代表人处签字。周川不具有施工资质。另查明,国基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总计向周川支付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工程款370万元。2013年4月11日,“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与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供应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供应修路所需的沥青。《沥青供应合同》上由周复霖在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沥青实际用于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修路。因欠货款未付,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国基公司为被告诉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了(2015)高新民初字第8206号民事调解书,共计执行了国基公司银行存款333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川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国基公司承建了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项目后,成立“国基公司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将其中K0+000—K2+740沥青砼路面工程转包给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但《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沥青砼项目部公章,仅有周川、周复霖签字,故该工程实际是由周川个人承包修建。《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川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国基公司向周川出具了《决算书》,已确认国基公司应当向周川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周川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国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应属垫资工程款,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周川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2014年5月23日的《决算书》中载明的13297415元已属国基公司欠付周川的工程款,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此外,国基公司逾期未向周川支付质保金,应按约定承担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国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蒋木林现金3万元,周川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可,故不属周川收款,不能从周川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国基公司代周川向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用于江油市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修路的沥青款,该费用应从周川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川支付工程款11558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川工程质保金8437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2981元,由周川负担17981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决算书》签订后,国基公司向周川付款370万元明细:1.2014年7月11日,转账支付50万元;2.2014年7月18日,转账支付50万元;3.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240万元;4.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30万元。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国基公司划款3335400元,代周川向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1.2016年4月29日,划款2106485元;2.2016年7月14日,划款1193515元;3.2016年8月4日,划款3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决算书》的效力及是否按工程款总额的2.5%扣减税金问题。2.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标准问题;3.已付款的认定及抵充顺序问题。关于《决算书》的效力及是否按工程款总额的2.5%扣减税金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对《决算书》的效力认定。首先,《决算书》虽基于《协议书》而产生,但具有独立性。从《决算书》的订立背景看,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工程,并交付使用后6个多月,国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形成。《决算书》签订时间晚于《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新意思表示。其次,从该《决算书》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国基公司欠款数额及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等,与《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故《决算书》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决算书》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应按工程款总额的2.5%扣减税金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一)……行车道单价:149.5元/㎡;非机动车道(含行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过道)115元/㎡。(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其次,《决算书》载明:“八、其它说明:2.本决算已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垫付的材料、设备等各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此,国基公司已扣除周川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再要求周川按工程款总额2.5%承担税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标准问题。国基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属垫资工程款,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决算书》中关于“应付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约定,是针对国基公司迟延支付业已确定之欠款,所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大小的评估。国基公司认为该资金利息约定过高,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首先,国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川的资金占用损失小于约定。其次,本案事实表明,工程决算总金额16875624元,扣除质保金、扣款外,最终应付15997415元。而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6个多月,国基公司仅支付了270万元。周川垫资施工必然涉及融资成本,也是双方订立《决算书》的背景和基础。尽管双方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看,按照月利率2%利息确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综上,国基公司请求调整资金利息标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国基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标准问题。国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因《决算书》未对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周川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质保金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已付款的认定及抵充顺序问题。对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国基公司划款3335400元,因该款属国基公司代周川向案外人成都宝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沥青款,周川与国基公司、案外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费用是因周川施工所发生,因怠于履行引起诉讼,所产生货款本金之外的费用,也应由周川承担。应从国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周川仅认可货款本金,不认可资金利息、诉讼费等,并要求从欠款利息中品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已付款的抵充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周川主张将国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先抵充利息后扣减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定债的抵充顺序。一审判决对国基公司下欠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9962015元,利息为:一、截止2016年8月4日,应付利息为4953876.55元【其中: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应付利息2203363.43元(13297415元×252天×2%/月),下欠利息1703363.43元(2203363.43元-减去已付500000元);2.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应付利息61204.54元(13297415元×7天×2%/月);累计利息1764567.97元(上期利息1703363.43元﹢61204.54元);下欠利息1264567.97元(1764567.97元-减去已付500000元);3.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应付利息1862366.71元(13297415元×213天×2%/月);累计利息3126934.68元(上期利息1264567.97元﹢1862366.71元);下欠利息726934.68元(3126934.68元-减去已付2400000元);4.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应付利息3103944.51元(13297415元×355天×2%/月);累计利息3830879.19元(上期利息726934.68元﹢3103944.51元);下欠利息3530879.19元(3830879.19元-减去已付300000元);5.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应付利息725710.97元(13297415元×83天×2%/月);累计下欠利息4256590.16元(上期利息3530879.19元﹢725710.97元);下欠工程款11190930元(13297415元-减去已付2106485元);6.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应付利息559239.89元(11190930元×76天×2%/月);累计下欠利息4815830.05元(上期利息4256590.16元﹢559239.89元);下欠工程款9997415元(11190930元-减去已付1193515元);7.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应付利息138046.50元(9997415元×21天×2%/月);累计下欠利息4953876.55元(上期利息4815830.05元﹢138046.50元);下欠工程款9962015元(9997415元-减去已付35400元)】。二、以下欠工程款9962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周川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国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川工程质保金8437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限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川支付工程款11558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川支付工程款99620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截止2016年8月4日利息为4953876.55元;2.以下欠工程款9962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四、驳回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981元,由周川负担16742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6元,由周川负担16057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