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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少君、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君,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张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少君,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羽。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曼,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奉文,男,192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桃园路西圈小区。委托代理人张莹(系张奉文女儿),女,1953年7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关大力,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奉文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王少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王少君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羽、冷保亭,被上诉人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李文革,被上诉人张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市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日张奉文与赵志杰(已故)登记结婚。2001年张奉文以人民币4万元从案外人处购得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本市南关区桃园路西圈小区1栋5门502室,系国有直管公房)。2001年9月房屋承租人由案外人变更至赵志杰名下。2011年3月7日,赵志杰向房地集团申请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名变要件。在名变过程中,家庭主要成员栏中“张奉文”签名及按印非张奉文本人所为,2011年9月1日,房地集团将承租人变更至王少君,并为王少君颁发了长房权证第00177**号房屋使用权证。2011年11月,张奉文、赵志杰与王少君、蒋致中(与王少君系母子)签订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约定:今经王少君与蒋致中(乙方)自愿抚养张奉文、赵志杰(甲方)并担任甲方养老送终义务,同时甲方意愿将身居于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春园社区1栋五门502室的住宅即居住权转让于王少君,并由其出钱购买此产权,直至新楼建成后可居于一处享有乙方抚养的天年,但也可不在一处,然必须乙方抚养甲方。在此协议签署后,如乙方产生反悔,不履行养老送终义务时,则按此协议,乙方须赔偿损失,甲方有权收回产权。此协议于2015年2月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撤销,并已生效。另:经王少君申请于2011年11月4日其与房地集团签订了《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协议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改,以王少君本人工龄结算缴纳房改款8144.8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63.00元。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市房地局于2012年3月27日为王少君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6015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地集团系经授权具有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行政职责,房地局具有对本辖区房屋登记管理的职责。张奉文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承租人登记在其妻赵志杰名下,经赵志杰申请名变为王少君,虽在此过程中的“张奉文”签名与按印不是本人所为,但张奉文、赵志杰与王少君、蒋致中“协议书”中对此予以事后追认;王少君作为承租人在与房地集团签订《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协议》后,经市房改办审核,房地局为王少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房地集团为王少君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及市房地局为王少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鉴于张奉文、赵志杰与王少君、蒋致中所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2月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此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故王少君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王少君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经房改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使用权证已不具备可撤销性,应确认其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房地集团于2011年3月7日将承租人赵志杰名变为王少君的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市房地局于2012年3月27日为王少君颁发长房权字第206015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王少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2016年12月16日开庭,为上诉人预留的时间少于法定的15天举证与答辩期,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答辩状送达给上诉人或留出送达答辩状的五天时间。2、王少君在开庭前几天因病住院,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法院没有答复或另行确定开庭时间,也没有在开庭当天通知王少君参加诉讼,否则缺席判决,有意让王少君错过开庭时间,致使王少君丧失了参加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王少君享有其母赠与的房屋部分份额,其办理承租权更名的行为并不违法。虽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张奉文与王少君、蒋致中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但争议房屋系赵志杰与张奉文婚后共同购买,承租人为赵志杰。尽管有2002年10月13日所谓户主变更说明,但赵志杰享有的房屋权利己经进行处分,张奉文认可和默认了赵志杰的行为,故赵志杰的行为应有效。王少君对赵志杰尽了抚养义务且赵志杰处分的是自己的份额,其认可王少君购买产权,房屋承租人由赵志杰变更为王少君的行为并不全部违法、无效。该民事判决只是撤销了张奉文赠与部分,对赵志杰赠与内容未作评判。原审判决认定房地集团于2011年3月7日将承租人由赵志杰变更为王少君的行为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房地局为王少君办理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不违法。王少君办理购买国有直管公房是张奉文和赵志杰同意的,赵志杰已经去世,并不会反悔自己份额的出让和购买权的让渡,至少当时并不存在法律禁止、无效的情形。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更名,王少君支付了对价,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王少君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购买房屋和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之处。三、原审判决对该房屋的处理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没有被撤销或注销的,仍然依法有效。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了张奉文与王少君之间的民事抚养赠与协议,但并没有撤销已经依法转移登记在王少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在王少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依法有效存在。该判决只是撤销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没有撤销债权实现结果的物权即房屋所有权本身,更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张奉文。张奉文在没有生效民事判决返还房屋、确认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享有现时登记在王少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该赠与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自动恢复到张奉文名下,须通过行使请求权才能恢复其原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不能凭生效撤销赠与合同的判决书注销或撤销登记在王少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以前的债权判决,不能用作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生效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撤销原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没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取得房屋权利,行政机关无权销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判决也无权直接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2011年11月份协议书的民事债权合同处理并没有对原物所有权进行处理。能否全部恢复房屋所有权、无法全部恢复应否进行赔偿或作价弥补部分损失的问题,应通过另一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在没有经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依《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中止或驳回张奉文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奉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地集团辩称,其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其办理房屋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均服从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市房改办辩称,其为上诉人办理公有住房出售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为上诉人办理房改的基础法律关系,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奉文辩称:一、上诉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也只是义务性规定,并不是权利性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即使上诉人本人无法出庭,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出庭,所以不存在原审法院有意让上诉人错过开庭时间的情况。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所述均是与本案无关的民事问题,尤其称张奉文认可和默认赵志杰的行为属强加于张奉文。四、上诉人提出产权证的民事基础与行政依据与本案无关。五、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处理问题,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原审判决撤销了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而没有涉及物权的变动。六、原审判决的法律基础是非张奉文本人同意,由他人冒充张奉文签字才导致撤销原有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长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10月张奉文与赵志杰签订户主变更声明,内容为:“关于桃源路一栋西门502室住宅,原是我丈夫张奉文所有权,他买下的住房,当时为了方便在更名上用我的名字(赵志杰)。现在我认为应该物归原主,无论我先去世也好或离异也好,此房仍归张奉文名下,我的子女无权干涉。”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房集团及市房地局为王少君办理承租人更名及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直管公房使用权名义变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直管公房使用权正常名义变更、有偿转让业务办理规定》四、正常名义变更(一)住宅房屋正常名义变更1、正常名变所需要件第(5)项规定,原承租人家庭主要成员要在《名义变更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按手印。2、办理程序第(1)项规定,房管员接件后,对住户提供所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现地核对。名变双方必须到场,符合条件的,由房管员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直管公房住宅正常名义变更登记审批表》。本案王少君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赵志杰变更为王少君时,提交的名义变更意见书中,家庭主要成员张奉文的签名与画押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张奉文亦未到场,按照上述规定长房集团不应为王少君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虽然张奉文、赵志杰与王少君、蒋致中于2011年11月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可以视为张奉文对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少君的登记行为予以事后追认,但该赠与合同于2015年2月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长房集团为王少君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房地局为王少君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在庭审时,市房改办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可以恢复到房改前的状态,故本案不存在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法撤销的情形。二、关于王少君是否仍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的问题。(2014)长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一)虽然文字表述为:“撤销张奉文与王少君、蒋致中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判决并非只撤销了张奉文与王少君、蒋致中签订的协议书部分。赵志杰于2002年10月即作出户主变更声明,声明涉案房屋为张奉文购买和所有,只是为了方便才更名为赵志杰,现物归原主,无论去世或离异,此房均归张奉文名下,赵志杰的子女无权干涉。据此,赵志杰与涉案房屋并无关系,其是否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且赵志杰已于2013年死亡,该民事判决虽未写明撤销赵志杰与王少君、蒋致中签订的协议书,但其含义即为撤销协议的全部内容。王少君关于享有其母赠与的房屋部分份额,其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及所有权人更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院是否可以直接评判市房地局为王少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本案王少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即张奉文签名、按印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少君,并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愿将该房屋居住权让于王少君,由王少君出钱购买此产权。现张奉文签名、按印为虚假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故王少君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所有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可以直接对房屋所有权问题作出判决。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虽应当予以返还,但基于该赠与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自动恢复到张奉文名下,张奉文须通过行使请求权才能恢复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奉文占有使用,其无需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另外,其是否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第1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3月27日为王少君颁发长房权字第206015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第1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将承租人赵志杰名变为王少君的行政行为无效;三、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第1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撤销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少君的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