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居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819号原告:王居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捷农场建行三楼。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居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强诉称: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王吉平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新城新海路由东向西南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岱轩驾驶的冀J×××××车相撞,致车损、人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另冀J×××××车主为王居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几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暂定10000元(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居强补充内容为: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53678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638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损失险,限额236500元,计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65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李秀玲、贾启兵、王小雨等乘坐王吉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捷新城新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鹏乘坐李岱轩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李秀玲、贾启兵、李岱轩、刘鹏、王小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查勘,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渤二公交认字【2016】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岱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玲、贾启兵、李岱轩、王小雨、刘鹏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吉平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54078元、残值为4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2704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公估报告为交警队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其评定的数额高过我公司定损数额,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提交书面申请,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且该份支出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渤二公交认字【2016】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车损为54078元,残值为4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为53678元;2.原告主张的2704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56382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计5638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居强保险金合计56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