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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63号原告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仁贵。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和平。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俊,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胡宗平及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湖南佳天景观公司与原告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靖县城东高新科技园标准化工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FZG2015101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7栋保靖县城东高新科技园项目下的标准化厂房钢结构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788553.60元,增补部分另计。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的履行合同,但后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工期有所延误,但经过沟通协商后,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构厂房的安装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却拒不进行验收,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截止到2017年元月5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本金76986.72元,违约金323183.80元,材料差价335496元,合计应付1428166.52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佳天景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769486.72元工程款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323183.80元违约金(暂计止2017年2月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335496元材料差价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钢构加工分包合同、完工交付报告、工程资金支付及进度协议、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逾期履行,材质不符设计要求,双方进行了结账,我方不应负担违约金。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单据、工程进度协商纪要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因工程分包需要,2015年10月12日,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订购钢构设施并由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1800余万元,结算价格可下浮5%,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相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6日,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经结算一致确认:分包合同结算金额18788553.6元、工程增加金额167291.8元、合计18955845.4元(因价格下浮5%应支付总金额为18008053.1元);甲方已向乙方分别支付129051元、717880元、16400000元,合计17246931元,此外,甲方还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院认为,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及双方结算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尚欠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46122.1元(18008053.1元-17246931元-15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对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由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323183.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向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为746122.1元)。对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本院认可的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122.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湖南航发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