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301号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家塬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喜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被告:苗建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被告:郑维焕,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喜平、苗建军、郑维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苗建军、郑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喜平签订的陕农信张借字(2016)第048号借款合同。2.被告郑喜平归还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202.72元(计算止2017年3月20日),合计220202.72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苗建军、郑维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郑喜平与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张家塬支行签订陕农信张借字(2016)第048号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转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月利率为7.9958‰,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同时由被告苗建军、郑维焕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签订陕农信张保字(2016)第027号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从第一季度欠息,原告催要多次,三被告拒不清息。现原告要求上述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苗建军辩称,贷款及担保事实属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维焕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自己现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郑喜平与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张家塬支行签订陕农信张借字(2016)第048号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转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月利率为7.9958‰,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苗建军、郑维焕与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张家塬支行签订了陕农信张保字(2016)第027号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从第一季度欠息,直至起诉之日一直拖欠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利息无果,原告向担保人苗建军、郑维焕催要利息无果。现三被告一直不清息,已构成违约。现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202.72元(计算止2017年3月20日),合计220202.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喜平应按约定按季清偿利息。被告郑喜平从贷款发放后第一季度欠息,直至起诉之日不清偿利息,现已构成违约。被告苗建军、郑维焕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但却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喜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苗建军、郑维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喜平签订的陕农信张借字(2016)第04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喜平归还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202.72元(计算止2017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0202.72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苗建军、郑维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陇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