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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傅雷、黄国琴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雷,黄国琴,陈波,陈明海,张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雷,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无业,家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琴,男,1987年1月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无党派,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波,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党派,无业,家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明海,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党派,无业,家住贵州省岑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伍,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雷、黄国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傅雷、黄国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被告人陈波、傅雷、黄国琴先后在贵溪东门办事处北门付家第六排北4栋南室、贵溪市王家小区6栋2单元601室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明海、张伍在贵溪市王家小区6栋2单元601室开展传销活动。在贵溪市王家小区6栋2单元601室内,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协助家长管理传销点事务,其中被告人陈明海负责保管钥匙。2016年6月9日,被害人许某被骗至贵溪东门办事处北门付家第六排北4栋南室传销点,并被拿走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陈波、傅雷、黄国琴采取跟随上厕所、陪同吃饭等方式限制许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6月30日许某购买传销产品,许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22天。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吴某被骗至贵溪市王家小区6栋2单元601室,并被拿走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张伍根据家长的安排担任吴某的师傅,与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采取跟随上厕所、陪同吃饭、反锁大门、上课、聊天等方式看守吴某,直至2016年8月9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吴某解救,吴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21天。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为迫使他人购买传销产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系在家长领导下从事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傅雷、陈明海、黄国琴、张伍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傅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明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黄国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五、被告人张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傅雷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黄国琴上诉称相比同案的陈明海、张伍,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3、户籍证明、(2015)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2015)榕刑终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书。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一组。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份。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7、证人谢某、邱某、苏某的证言。8、原审被告人陈波、陈明海、张伍的供述与辩解。9、上诉人傅雷的供述与辩解。10、上诉人黄国琴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傅雷、黄国琴、原审被告人陈波、陈明海、张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傅雷、黄国琴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对被害人许某、吴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间,两上诉人均予以参与,且上诉人黄国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