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慧云与伊川县兴成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云,伊川县兴成金属有限公司,山东兴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2561号原告:陈慧云,女,1944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生,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兴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朱应民,董事长。被告:山东兴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陈慧云与被告伊川县兴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山东兴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成公司支付投资款66万元;2、被告兴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投资用途为扩大生产规模和资金周转;每月有固定投资收益;兴成公司以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兴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66万元支付给兴成公司,投资期限届满后,兴成公司未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保证合同,虽名为理财协议,但协议约定了收益保底条款,实为民间借贷行为。另经本院调查,案外人李会粉为非法集资于2014年4月成立被告兴财公司,并担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至12月,李会粉虚构兴成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的事实,以支付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兴财公司提供资金担保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涉及金额巨大,且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前,本院已就李会粉集资诈骗罪作出(2016)鲁0103刑初7号刑事判决,本案涉案全部款项均被认定在李会粉非法集资范围内,上述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慧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