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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尚虎诉李玉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尚虎,李玉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890号原告方尚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玉庭,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方尚虎诉被告李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尚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尚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庭、偿还借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和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方尚虎借款10000元和4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支,被告李玉庭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6月26日向原告方尚虎借款10000元和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两份条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庭向原告方尚虎借款并出具条据,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玉庭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方尚虎偿还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玉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东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