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南士亮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南士亮,男,汉族,1940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南士亮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士亮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障管理局以申请人名义从工商银行诈骗冒领两笔抚恤金878165元。第一笔从1999年5月452.5元冒领到2015年10月止,第二笔从2001年6月起冒领到2011年1月上调到978元止,内有抚恤金上调补发钱。申请高级法院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两笔抚恤金8781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南士亮起诉要求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障管理局给其支付从工商银行诈骗冒领的两笔抚恤金共计17163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争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南士亮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南士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士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审 判 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