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斌与崔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崔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563号原告:徐斌,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白下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接飞,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徐斌与被告崔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4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540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农作物收购,手中有大量大麦需要销售。经张云才引荐,认识被告。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分两次购买大麦,第一次购买了60344元,第二次购买91860元。在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原告货款152204元。后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第一次支付了30000元,第二次支付27300元,该笔款项是张云才支付给原告的,因为张云才欠被告崔接飞27300元,经崔接飞同意,直接抵付给原告,第三次是在2015年11月5日支付了409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8200元,尚欠54004元未付。被告崔接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徐斌经张云才介绍认识了崔接飞,后崔接飞从徐斌手中分两次购买大麦,第一次购买大麦价值60344元,第二次购买大麦价值91860元。2015年7月18日,崔接飞给徐斌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徐斌大麦款陆万零叁佰肆拾肆元正计(60344元正)崔接飞2015年7月18日还款8月15日前还清”“欠条今欠徐斌大麦款玖万壹千捌佰陆拾元正计(91860元正)崔接飞2015年7月18日还款日9月18日前还清”,合计欠徐斌货款152204元。崔接飞于2015年7月18日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98200元,尚欠5400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斌与被告崔接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斌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崔接飞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0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接飞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货款540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对利息并未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以所欠货款54004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接飞给付原告徐斌货款54004元及利息(以欠款54004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崔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