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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进忠与李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忠,李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402号原告王进忠,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尊祖庄乡王营村***号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庆,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李万全,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进忠与被告李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忠诉称:2016年11月10日8时,在长葛市××大道与陈寔路交叉口,被告李万全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王亚庆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全负主要责任,王亚庆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车损为1570元,鉴定费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0元(其中车损157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万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被告李万全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长葛市××大道与××交叉口与王亚庆驾驶京P×××××轿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全负主要责任,王亚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车经评估,车损为1570元,原告先后支出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另查明:京P×××××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进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说,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57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根据被告李万全的责任,其应当承担120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有100元的交通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忠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204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3元,原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