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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乐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29号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汽渡路。法定代表人:赵益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乐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乐成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詹淑芳,被告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成支付欠款8665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成于2014年7月25日到原告中东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曾任博龙区域营销代表,龙门区域片区经理等职务。2016年3月15日,被告乐成向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乐成欠化肥公司83050元,承诺于同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3月17日,被告乐成再次向化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乐成欠化肥公司5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11月11日,化肥公司与原告中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化肥公司将前述债权共计88050元转让给原告中东公司。嗣后,被告乐成以抵扣款的方式向原告中东公司偿还1400元,余款86650元经原告中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中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乐成承认原告中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其在原告中东公司任职期间尚有2015年奖金和2016年应报销的费用未领取,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经核查,被告乐成在原告中东公司尚有奖金3920元和报销费用4257元,共计8177元未领取,原告中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欠款余额为78473元。本院认为��被告乐成承认原告中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东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东公司同意在诉请金额86650元中扣减8177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中东公司支付欠款78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中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乐成还辩称,其另有奖金7000元和其他应得款项应予扣减,经本院释明,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乐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乐成称无力一次性偿清欠款,要求分期还款,即每月还款2000元,待房屋拆迁后一次性偿清时止。原告中东公司不同意被告乐成分期还款的调解意见,仍要求被告乐成一次性偿清。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成向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473元;二、被告乐成向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6.17元(以欠款784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付),被告乐成负担880元(此款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乐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