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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4行初11号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玉皇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720426-3。法定代表人宣钟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士松。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孙士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士松是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5时40分许该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多发骨折,右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骨折,左胫骨骨折,右第3-9肋骨、左3-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孙士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孙士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士松的身份情况;6劳动仲裁决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士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士松受伤害经过、地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8、病历材料1宗,证明孙士松受伤害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受理孙士松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接收孙士松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11、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孙士松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3、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路线图,证明孙士松发生交通事故地点;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时限;16、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中止通知书;17、工伤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举证;18、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080号法庭审理笔录1份、郭宝山交警询问笔录1份和郭宝山证人证言1份,证明孙士松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19、个人委托书1份,证明孙士松代理委托情况;20、孙士松与王志伟请假申请书各1份,证明孙士松请假时间及要求上班时间;21、邵长华、谢洪娟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孙士松请假及上班时间;22、单位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2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士松与王志伟系夫妻关系;24、听证笔录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质证情况;25、质证意见1份,证明原告对质证的意见;2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孙士松向原告单位请假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后孙士松于2014年7月15日在莒县棋山镇大河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第三人孙士松是在假期内,在莒县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做。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证据18、20、21,证明第三人请假回家的事由是参加老家宴席,且其乘坐货运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系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其回家参加宴席的事由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4项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孙士松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孙士松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证据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孙士松不属于工伤,经调查,被告认为孙士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被告确认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正确的,从上班时间上分析,孙士松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并没有注明是到15日的几时几分,结合孙士松对象王志伟的请假时间分析(王志伟请假申请书上注明7月15日早8点上班不打卡按旷工算),孙士松的请假时间是到7月14日,7月15日正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月15日5时40分许,加上郭宝山证言中提及“他俩赶着上午8点的时间去公司上班”完全可以确认;从路线和目的地上看也是往青岛方向行驶。2、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孙士松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7、19、22至25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请假回老家莒县参加亲戚生孩子宴席途中发生,且其乘坐货运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50条之规定,系违法行为;对证据20,请假时间是7月14日至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尚在假期内,不存在上班的问题;对证据2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孙士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18中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都能说明第三人作为朋友关系搭乘便车到单位上班,免费乘车,不存在乘坐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回老家参加宴席的行为不能否认其返回青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0恰恰说明单位要求其妻子王志伟当日返回单位上班的时间要求,孙士松也是于该日结束休假,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完全符合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证据21中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说明第三人的请假时间及上班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第三人孙士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孙士松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孙士松系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职工,该事实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孙士松因回家有事向公司请假,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其妻王志伟((2017)鲁0214行初9号案件第三人)亦在原告公司工作,亦因同一事由向公司请假,请假申请书载明“7.15日早8:00上班,不打卡按旷工算!”。2014年7月15日5时40分许,该职工与其妻王志伟乘坐朋友的车从莒县赶往青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多发骨折,右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骨折,左胫骨骨折,右第3-9肋骨、左3-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孙士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系在请假假期结束后赶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孙士松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孙士松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