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与徐宝军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徐宝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7号原告李莉。原告李威。原告景彬峰。原告景伟。原告王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加芳。被告徐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原告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诉被告徐宝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加芳及原告李莉、被告徐宝军及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减产损失1110740元;2、赔偿原告分水费7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联系原告一起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巴隆乡雅日哈图村种植藜麦,在种植过程中,在没有经过当地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原告水费,同时在没有经过当地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原告分水费每次3-5元/亩。原告全部足额缴纳后,被告一再以收取中介费为由对所有种植户进行停止土地灌溉用水处理,致使被告最终产量降低。经过在对青海省格尔木市河西农场、香日德等地的考察后,当地的最低亩产量为650斤/亩,而原告的亩产量仅为300-500斤/亩。被告徐宝军及代理人辩称,2016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方将自己的流转的土地转租给了原告,合同中明确写明由原告方自助经营农产品及处置权,被告无权干涉对方的经营权,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水费由原告方向被告足额交纳,被告方收取水费后交至水管所。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合同交付了土地,由原告自主经营,浇水由水管所统一安排,被告没有权利私自停水。在土地灌水期间,被告每次安排三四个人,义务放水。原告在诉讼中说停水不属实,在原告没有足额缴纳水费时,被告自行垫付,积极给原告浇水。原告所述河西农场、香日德农场最低产量650斤/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减产损失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徐宝军与都兰县巴隆乡雅日哈图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6年3月20日,徐宝军分别与李莉、李威、周建国、刘斌、刘通、王翰、景伟、景斌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在租赁的土地上从事农作物种植生产经营,租期为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为950元∕亩。合同中约定甲方徐宝军承担如下义务:1、尊重乙方(原告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产品处置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甲方(被告)为乙方无偿提供田间道路及水利设施使用权,如是极端干旱天气,甲方协助乙方按当地水管部门安排的水轮制度进行田间灌溉,如需帮助,乙方可找甲方协商。3、水费由乙方向甲方全额上缴,按水管所收费时间为准,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水利基础设施,若有损坏,由乙方全部修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处罚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向法庭提交水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方已足额缴纳水费的事实。该收据只能证实原告景伟、李威、李莉交纳水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被告没有浇水导致减产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格尔木融冰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莉、李威、景伟、景彬峰和徐宝军的证明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拖欠水费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5、证人张柏林、李志成证明被告徐宝军欠水费及完成全年四次浇水义务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减产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乡政府同意收取水费的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种植藜麦产量低是被告的责任,根据格尔木融冰种植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证人张柏林、李志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已将种植期内的浇灌任务完成,被告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减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莉、李威、景彬峰、景伟、王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赵 波 涛人民陪审员 孙 建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