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买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魏成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张买菊,魏成滨,桐乡市恒丰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男,该支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买菊法定代理人:张顶云(系张买菊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成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恒丰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白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买菊、魏成滨、桐乡市恒丰漂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桐乡市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通知规定时间按时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1元,有回单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桐乡市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1元,缴纳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并在缴纳上诉费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通知同时载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收到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遂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浙江省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付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1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在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的上诉权,应予纠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0号《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5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