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姜元涛与郭学伟、潘广慧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元涛,郭学伟,潘广慧,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元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伟,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慧,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仁达路95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元涛与被上诉人郭学伟、潘广慧及原审第三人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姜元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06民终446号民事裁定,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元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元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郭学伟和潘广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原审第三人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元涛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关于之前的其他债权债务书据全部作废的约定对案涉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到该条款,该条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方和组织签订者也未尽到宣读、解释义务;2、上诉人对两名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东港市孤山镇兴隆加油站(以���简称兴隆加油站)共享有92.2万元的债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仅限于对兴隆加油站的41.6万元债权,不包括案涉的对两名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案涉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抵押担保,故上诉人未要求将案涉债权参与分配,也未放弃案涉债权;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4、两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6万元未还一节属实,被上诉人仅以《资产转让合同书》而主张债务抵消,违背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郭学伟、潘广慧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元涛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虽不是《资产转让合同书》列明的订立方,但该合同的签订背景是以兴隆加油站的转让价款偿还兴隆加油站及两名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2、虽然上诉人仅对41.6万元债权中的部分获得了清偿,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包括案涉债权;3、两名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兴隆加油站已经资不抵债,上诉人等债权人是在权衡了利弊,从最大限度实现了债权的角度,签订了案涉的合同书,并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原审被告鸿远公司陈述,1、《资产转让合同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案涉15.6万元没有申报,视为主动放弃该债权;2、两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姜元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6000元,并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学伟以其自家兴隆加油��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定于2011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潘广慧为投资人登记注册“东港市孤山兴隆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学伟以经营的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潘广慧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7月16日,就上述借款被告潘广慧以其名下房屋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包括原告姜元涛在内的共计14位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孤山兴隆加油站借款分配明细》,该明细中载明孤山兴隆加油站借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受偿比例及具体的偿付金额(受偿金额总计约460万元)。其中原告姜元涛的债权为416000元,��款人为被告郭学伟,担保人为被告潘广慧,受偿比例45.72443%,实际偿付242339元。另外,明细中注明:14位债权人核对数字无误,同时迫于无奈均同意自动放弃对余款的主张……14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孤山兴隆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同时归于消灭。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作为兴隆加油站负责人与第三人鸿远公司就第三人受让涉案加油站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同时,原告姜元涛等债权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经转让双方及全体债权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加油站)以600万元价格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第三人鸿远公司),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甲方欠款;其中144万元用于清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余款456万元由债权人王生友组织分配给各债权人;债权人在本合同书上签字后,以东港市孤山镇兴隆加油站或潘广慧或郭学伟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前给各债权人书写的《欠据》、《借据》、《协议书》等表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据全部作废。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王生友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姜元涛实际支付上述分配债权237830元。原审时,原告姜元涛否认《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各债权人处“姜元涛”签名系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该签名系本人所写。原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虽在借款分配明细之后,但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即在涉案加油站向第三人转让之前,诸债权人已知晓加油站转让后的资金将用于分配债务,继而由各债权人开始协商讨论具体的分配事宜并形成涉案《孤山兴隆加油站借款分配明细》。据此,涉案的借款分配明细及资产转让合同书应为真实。依据上述两份书证内容,本案原告姜元涛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416000元,该部分债权系由二名被告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涉案加油站仅为担保人。上述债权中虽不包括涉案借款,且分配明细表上标注的是诸债权人与“债务人孤山兴隆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但由于《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各债权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以加油站及二名被告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前出具的欠据、借据、协议书等表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据全部作废,而原告姜元涛已作为债权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故其涉案的借款应属免除范围,其再主张二名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元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姜元涛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资产转让合同书》是以案外人兴隆加油站作为甲方、原审第三人鸿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但其中包括含上诉人姜元涛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且债权人均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签字,故该《资产转让合同书》对上诉人姜元涛具有约束力。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债权人在本合同书上签字后,以东港市孤山镇兴隆加油站或潘广慧或郭学伟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前给各债权人书写的《欠据》、《借据���、《协议书》等表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据全部作废”,上诉人姜元涛现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是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款人为郭学伟,担保人潘广慧,符合上诉人姜元涛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同意作废、免除债务的书据的条件。故姜元涛再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姜元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元涛提出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免除其他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免除案涉债权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姜元涛已经按照《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其权利义务。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元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姜元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俊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