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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财与济阳县公安局行政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财,济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财,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玉财因公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于1997年1月4日向法院诉称:“199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张玉成等全家六口人,多次手持凶器,无理行凶,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砸烂生活用品,抢走拉车、驴等财务,全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生产,人身安全不能保障,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方多次到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处报案要求处理,被告久拖不决,1996年9月23日以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原告方推出门外,拒绝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方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1997年6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张玉财及其家人于2015年8月17日因相同事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违法,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作为产生的损失209842.97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未履行的是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不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原告张玉财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玉财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张玉财针对本案起诉的事由已于199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过,原审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2015年8月17日原告依据相同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依据相同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延迟履行职责违法并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法院已作出过处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基于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财的起诉。上诉人张玉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事,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还未经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得不到答复后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25行初38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张玉财因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并于1997年6月5日,经本院终审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诉人张玉财本案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请求进行处理,该诉讼请求针对的仍系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对其报警的处理行为,上诉人针对该行为的起诉已由原审法院作出过处理,上诉人张玉财再次以相同的事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玉财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还未经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已经由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于1997年6月5日经本院终审判决维持,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1996年9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的9号答复意见书,并责令对上诉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玉财应当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张玉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面申请过行政赔偿,亦无证据证明口头申请并经赔偿义务机关计入笔录的情形,无法证明其赔偿请求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过,故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