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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龚德荣、桂平市西山镇新岗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德荣,桂平市西山镇新岗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荣,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生,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西山镇新岗小学,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社区桂贵路交通新村路口附近。法定代表人:谭海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龚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新岗小学(以下简称新岗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上诉人新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苏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德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新岗学校连续工作13年的合法经济补偿168785元给上诉人;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学校安全保卫,全天24小时值班看护校园,上诉人积极工作连续13年,其中2004年2月至2011年12月共7年零11个月上诉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一审只是看见上诉人属法定退休人员,而没有承认上诉人属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属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在此法律条文调整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岗学校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用工关系时上诉人已超过60岁,双方的关系应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是劳务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龚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劳动关系期为13年,月工资为1250元,即1250/月×13个月×2倍=325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10416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085元/月的80%计发10年,即1085元/月×80%×12个月×10年=104160元)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因安排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2500元(1250元/月×150%×12个月=22500元)给原告;4、依法判决被告因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8000元(1250元/月÷30天×8天/月×200%×12个月=8000元)给原告;5、依法判决被告因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报酬1625元(1250元/月÷30天×13天/年×300%×1年=1625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德荣于1940年12月31日出生,2004年起到新岗学校担任学校安全保卫工作,200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请安全保卫人员合同。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一年的聘请安全保卫人员合同。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请安全保卫人员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请安全保卫人员合同。龚德荣工作到2016年9月,从2016年10月双方解除了工作关系。龚德荣从2012年1月开始参加桂平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2016年10月19日龚德荣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龚德荣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浔劳人仲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龚德荣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龚德荣到新岗学校工作时已超过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龚德荣与新岗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龚德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德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德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建立符合《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符合该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框架原则前提下,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年龄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属于强行性、禁止性规定,退休年龄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更不可作扩张解读,必须予以适用,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终止,双方若继续用工则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而不能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龚德荣在被上诉人新岗学校聘用其时已64周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而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想缴纳也缴不了,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其购买。因此,在这种条件下确认为劳动关系已无《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一审确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是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审判员  陈品泉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