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昌胜,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昌胜,男,1997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鹏石村委大睦塘村一社坛旁边将一小包约重0.3克的氯胺酮和一粒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收取人民币共200元。2、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鹏石村委大睦塘路口对面五金店旁边将一粒净重0.3克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氯胺酮,就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先收取谭某某的毒资100元微信红包,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大坎机动车监测站门口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3小包分别净重0.23克、0.35克、0.33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和2片共净重0.54克的药片状物品,在被告人毛昌胜处扣押1小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在谭某某处扣押1片净重0.3克的淡白色药片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粉末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药片状物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昌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鹏石村委大睦塘村一社坛旁边将一小包约重0.3克的氯胺酮和一粒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收取人民币共200元。2、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鹏石村委大睦塘路口对面五金店旁边将一粒净重0.3克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昌胜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氯胺酮,就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先收取谭某某的毒资100元微信红包,然后在云浮市云城区大坎机动车监测站门口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3小包分别净重0.23克、0.35克、0.33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和2片共净重0.54克的药片状物品,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20元。民警在被告人毛昌胜处扣押1小包净重0.2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8元。民警在谭某某处扣押1片净重0.3克的淡白色药片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粉末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药片状物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检定证书、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图照、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光碟)。5、证人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毛昌胜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毛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毛昌胜处扣押的人民币28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0元,其中1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下20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毛昌胜、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昌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抵缴罚金2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三、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毛昌胜处扣押的人民币28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0元,其中1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另20元抵缴罚金;对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梅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翁伟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