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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玉生与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余玉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华瀛荡荡岭村。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生,男,生于1960年9月8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张宇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荡荡岭煤业公司”)因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井下支护顶时,由于顶板冒顶,被掉落的矸石砸伤右脚脚趾,致2、3、4、5跖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常玉康诊所救治,后又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过程中原告未住院,经医院处理后即在家休养。治疗中原告共垫付医疗费(放射检查费用)120.5元,花费交通费144元。2015年5月12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原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该委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6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5314元,赔偿数额应以531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提供自写的工资情况说明及工友证明材料进行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获得赔偿。对于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及本人工资为准。而月缴费工资应与职工本人工资相符,本案被告为原告月缴费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实际工资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晋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36.17元为准进行计算。各项费用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9.36元(3936.17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51.06元(3936.17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25.53元(3936.17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8.51元(3936.17元×3个月);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其中144元与就医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对生活自理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838.96元。又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部分赔偿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余玉生与被告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余玉生应得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5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25.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8.51元、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49838.96元,被告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工伤保险基金确定支付的数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40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82.98元;上诉人不知福上诉人停工留薪金。理由是:原审按照晋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被上诉人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全额支付,因被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上述两项费用应以2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以5年为基数递减10%;被上诉人伤势并不严重也未住院,因此原审计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需要暂停工作养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事发时54周岁,不适用递减10%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9个月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结合双方陈述事实、事发时间、并考虑案情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要进行修养亦是客观事实,一审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适当,上诉人主张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灵石华瀛荡荡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力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