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陈刚、李义云、刘国友、李小平、夏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陈刚,李义云,刘国友,李小平,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2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李义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刘国友,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李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被申请人:夏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包括川EXXX**号车在内的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查封被申请人易仕君名下的川EXXX**号车辆或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