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林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半城镇半城街。法定代表人:朱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荣,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都康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都康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都康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另案2015年8月28日的庭审中,徐都康居公司已向刘林荣主张要求赔偿更换真石漆以及其他各项损失,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徐都康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石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林荣应当承担脚手架费用和水电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发票费用应由刘林荣承担。被上诉人刘林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都康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林荣支付因擅自更换真石漆品牌产生的差价款53912元;2.刘林荣支付徐都康居公司维修费18000元;3.刘林荣支付徐都康居公司水电费48000元;4.刘林荣支付徐都康居公司脚手架款10512.84元;5.刘林荣支付徐都康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2223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徐都康居公司、刘林荣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徐都康居公司将花亭名郡1#、2#、3#、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刘林荣施工,并约定外墙真石漆必须是求是品牌。但刘林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天龙”牌真石漆,单价为3.5元/公斤。2013年9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9月4日,徐都康居公司、刘林荣进行结算,刘林荣的施工面积为13478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525600元,由徐都康居公司向刘林荣出具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并在审批表上注明“请财务部依据已付款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庭审中,徐都康居公司、刘林荣双方一致认可,每平方米外墙需使用4公斤真石漆。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徐都康居公司陈述其在刘林荣施工过程中已经知道真石漆品牌被更换,且当时对刘林荣的行为予以认可。刘林荣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9月,故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真石漆差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期间计算。徐都康居公司主张因刘林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维修费18000元,故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维修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徐都康居公司陈述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其已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其中包括真石漆差价款及维修费,但刘林荣对此不予认可,工程款付款审批表的批注并未明确应从刘林荣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故徐都康居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此外,徐都康居公司主张在刘林荣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已提出刘林荣更换真石漆品牌的情况,但其并未向刘林荣主张真石漆差价款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徐都康居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林荣支付真石漆差价款及维修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都康居公司虽要求刘林荣支付其脚手架费、水电费及税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刘林荣承担,刘林荣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徐都康居公司主张刘林荣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保全费839元,合计3191元,由泗洪县徐都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都康居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刘林荣出具的花亭名郡小区工程款付款审批表载明的付款内容为:1.真石漆工程量楼号为1#、2#、3#、5#楼;2.具体部分:1#、2#车库(门市一层)未做,3#、5#车库层未做;3.具体部份详见清单;4.总价:13478*39元/㎡=525600。该审批表上有手写内容注明“请财务部依据已付款情况,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真石漆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真石漆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刘林荣是否应向徐都康居公司支付脚手架费、水电费用;4.徐都康居公司向刘林荣主张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结算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在此时间之前双方未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产生争议,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洪都康居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徐都康居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刘林荣出具的花亭名郡小区工程款付款审批表,该结算行为,应当认定系双方对该项工程费用的总结算。如果存在真石漆差价需要结算,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时,对该费用应当进行处理,未作处理的也应作出明确说明。“扣除相关费用”指向内容应为已支付的款项,或双方之间已确定的应扣除款项。现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应包括真实漆差价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徐都康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林荣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脚手架费用、水电费用,除非有合同的另行约定,否则应当由刘林荣自负。现徐都康居公司向刘林荣主张该部分费用,则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为刘林荣负担了该部分费用。因徐都康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负担了该费用的事实,故对徐都康居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案中,刘林荣属于分包工程的包工头,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且徐都康居公司与刘林荣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税金的负担主体也没有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包括税金。徐都康居公司主张由刘林荣承担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徐都康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