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54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佰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佰权、委托代理人王桂玥,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沟村委会)诉称:2015年4月20日,塔子沟村委会与万兴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万兴合作社承租塔子沟村委会位于该村总面积约40.6公顷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正常履行。2017年2月22日,万兴合作社向塔子沟村委会送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要求解除与塔子沟村委会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2月25日,就万兴合作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万兴合作社按照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塔子沟村委会土地租赁费609013元。被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兴合作社)辩称:塔子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2月22日,万兴合作社已经向塔子沟村委会送达了限期解除通知书,2017年2月25日,塔子沟村委会也做出了不予解除的答复。在塔子沟村委会提起诉讼后,万兴合作社也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和解意见,万兴合作社按照法定条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该合同不应当再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万兴合作社诉称:2015年4月20日,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四平市人民政府更换管理领导等原因,万兴合作社投资的项目无法进行,导致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2016年万兴合作社支付了租金120余万元,已经超过了万兴合作社预期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双方因合作基础丧失,且相持不下,租赁土地2年内均处于无法实际使用的状态。如予以强制履行的成本过高,已经造成了巨大浪费,且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塔子沟村委会辩称: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本案无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市政府领导是否更换、项目进展情况不是案涉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二、万兴合作社对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断章取义”,案涉合同根本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三、案涉合同不适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综上,不应当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塔子沟村委会与万兴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塔子沟村委会将位于该村总面积约40.6公顷土地租赁给万兴合作社,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609013元。其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第2款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正常履行。2017年2月22日,万兴合作社向塔子沟村委会送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要求解除与塔子沟村委会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2月25日,塔子沟村委会就万兴合作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答复》,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答复》。万兴合作社举证的《设施用地建设方案》和《设施农用地协议》,系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与塔子沟村委会及万兴合作社对塔子沟村73.8公顷土地的项目名称、土地类别及用途、使用期限等方面的约定,没有任何关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方面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塔子沟村委会与万兴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兴合作社单方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塔子沟村委会做出了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答复,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且该合同没有约定项目未获得审批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情形。在此情况下,万兴合作社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对于塔子沟村委会要求万兴合作社给付土地租赁费609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第2款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双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需协商一致,而实际情况是塔子沟村委会不同意解除合同。万兴合作社称由于四平市人民政府更换管理领导等原因,万兴合作社投资的项目无法进行,导致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本院认为,四平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更换,并非本案应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本案系金钱债务的履行,不是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情形及法定解除情形,对万兴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60901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