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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秀秀与袁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武,李秀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武,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秀,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刚、被上诉人李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文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袁文武与被上诉人李秀秀确系朋友及同事关系,且口头合伙协议关系存在。本案1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不是投资款。2、被上诉人李秀秀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不是上诉人所写,是被上诉人伪造的。3、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李秀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15000元,共计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秀秀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袁文武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袁文武向原告李秀秀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李秀秀投资款¥50000,其中2万元为手机转账,3万元为现金。被告袁文武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00000元,因被告袁文武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秀秀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袁文武交付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与被告袁文武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并不认可,并辩称该款系被告个人款项,而非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其个人款项,亦不能证明占有该1000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原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合伙协议的约定,由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合伙身份予以否认,而原告亦主动要求返还其投资款,且被告已将案涉物品自行处理完毕,被告虽辩称经过原告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对于原告交付的100000款项被告同样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款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15000元,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上述1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为投资款,现诉请被告返还,对于投资款被告此前并无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不得超过15000元。判决:被告袁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秀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不得超过1500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袁文武申请证人马某出庭,用于证实袁文武将“周仓”石雕像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质证,上诉人袁文武认为证人陈述真实,可以证明其和李秀秀合伙协议存在且已履行。被上诉人李秀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袁文武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秀起诉称与上诉人袁文武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周仓”石雕像。上诉人袁文武在一审中否认与被上诉人李秀秀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称涉案10万元为其所有,而在上诉书中又认可与被上诉人李秀秀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但仅收到5万元投资款,2014年5月29日的收条系伪造。二审中,上诉人袁文武承认2014年5月29日条子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虽然上诉人袁文武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李秀秀出资10万元与上诉人袁文武合伙经营“周仓”石雕像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秀秀与上诉人袁文武达成合伙协议经营“周仓”石雕像,被上诉人李秀秀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上诉人袁文武拒不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私自处置合伙经营的标的物,损害了被上诉人李秀秀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袁文武虽然提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其将“周仓”石雕像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但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袁文武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袁文武给付被上诉人李秀秀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文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