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刑初254号自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黎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自诉人某公司以被告人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冼日林、李某1、冼轩弟、李某2、骆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的自诉状及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起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自诉人称,自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日林合同纠纷一案,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青执字第661号立案执行,由于被告人冼日林分别与李某1、冼轩弟、李某2、骆某虚假转让被执行人股权,非法处置被执行人股权,非法处置被执行人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冼日林还与李某2、骆某挪用被执行人资金,造成法院三年多没有执行分文,涉嫌刑事犯罪,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材料,答复要当事人向法院自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上述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因此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缺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自诉人应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据此,自诉人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案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某公司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力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