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贵元、董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贵元,董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元,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荣,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上诉人程贵元与被上诉人董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3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贵元上诉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振荣所谓的“借款”系通过吴周嫔的债权转让所形成的,然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向吴周嫔借款也并不认识该人,不知从何而来的借款一说,同时被上诉人所述已将债权转让告知书书面方式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立案送达副本材料时为何不将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上诉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称,该案所谓的“借款”系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该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系德兴市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偿还借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董振荣的住所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董振荣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刘燕平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