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炜单位行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炜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29号罪犯马炜,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郴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马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20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炜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炜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可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