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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903张玲与王保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王保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903号原告:张玲,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仪征市人,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吴俊辉,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腾,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张玲与被告王保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辉和被告王保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保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保腾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该款在2016年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保腾辩称,借款是事实,钱都是担保人王万宁操作的,其他自己也不清楚。借款10万元自己已经还给担保人王万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保腾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0日付清。原告提供了当日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汇款金额为9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条上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能提供借款92500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且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应认定借款数额925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本案责任,除应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给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腾应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9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保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