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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景律与韩长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律,韩长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31号原告:韩景律,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朝鲜族,吉林客运段图们车队列车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韩长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原告韩景律与被告韩长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景律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景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46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韩长虎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韩长虎驾驶吉HG42**号车行驶至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方公寓处时,与韩景律驾驶的吉XXXX**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景律无事故责任。韩长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韩长虎驾驶吉XXXX**号车行驶到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方公寓处时,与韩景律驾驶的吉XXXX**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景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景律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60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HG42**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韩长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出现车辆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韩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韩景律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韩长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韩景律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60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韩长虎,但韩长虎尚未赔偿韩景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韩景律保险赔偿金2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2603元,由韩长虎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韩景律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韩长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韩景律赔偿金26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韩景律已预交),由被告韩长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恩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