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海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1,崔某1,崔某2,王永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崔某某的妻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崔某某长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崔某某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永海,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指定辩护人王明明,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黑0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和被告人王永海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讯问上诉人王永海,听取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海和被害人崔某某(男,殁年55岁)及崔的朋友闫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崔某某的车内商谈三人之间的债务及工程施工事宜未果,后三人来到附近的××宾馆210房间继续商谈。其间,崔某某与王永海发生争执,王永海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照崔某某的右胸部、右下腹部、右腿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崔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崔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中右胸部、右腹部致肝脏、肠系膜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将王永海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96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抢救费113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永海作案使用的尖刀一把、所穿外衣、外裤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柴某某、顾某某、姜某、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丛某某、李某、郭某某、张某某、崔某2、孟某某、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抢救费票据,《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永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永海犯罪手段特别凶狠,后果特别严重,且属有准备的实施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对王永海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永海应限制减刑。王永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永海限制减刑;被告人王永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9632.5元;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和被告人王永海均不服。王某某1、崔某1、崔某2以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为理由,提出上诉。王永海以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上诉人王永海和被害人崔某某(男,殁年55岁)、闫某某因债务及工程施工事宜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宾馆210房间商谈。其间,崔某某与王永海发生争执,王永海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刺崔某某的右胸、右下腹、右腿等部位数刀,致崔某某肝脏、肠系膜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王永海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将王永海抓获。另查明,上诉人王永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963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我朋友崔某某揽过来四栋楼的活还不想投资金,想找个能全承包的人,我把朋友王某某3介绍给崔某某。崔某某和王某某3签订了开发协议,王某某3负责四栋楼的全部建设,王某某3的儿子王永海负责人工,楼盖好后崔某某用房子给王某某3和王永海顶帐。王某某3和王永海在后期建设中都没钱再投入,王永海找农民工到劳动局闹,崔某某把房子开出一部分给王永海在劳动局抵押,等楼盘竣工后抵押的楼给王永海。因崔某某不给王永海的房子开预售手续,王永海不能将房子抵押贷款,没钱盖房子,他们之间闹得挺僵。因为王某某3是我介绍给崔某某的,我也在工程中投入了125万元,我和崔某某于案发前找王某某3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王某某3让我们找王永海拿出几套房子卖了,用卖房子钱继续盖楼。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我和崔某某打电话约王永海见面后到某宾馆210房间商谈此事,崔某某让王永海把楼盖下去,要不然就把先前承诺给王永海的房子都收回来,王永海说没钱再往里投,并说崔某某要是这么办的话他也不活了,王永海从兜里掏出一把尖刀捅崔某某几刀,我上前阻止,王永海跑出去开车走了。我和崔某某出来上了崔的车,崔把车钥匙给我,我不会开车,就在路上求了一个男子(柴某某)帮开车将崔某某送到医院。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6时54分许,我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遇见一个男子急迫的说他朋友被人捅伤在车副驾驶,他不会驾驶那辆奥迪轿车,让我帮忙开车送医院。我上了那辆黑色奥迪轿车,见一个挺胖的男子浑身是血斜躺在副驾驶座位上,我驾车将他们送到某医院。后我拨打110报警。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齐哈尔市××宾馆的保洁员。2016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宾馆来了三个男子,一个较胖的男子(崔某某)说要开210房间,胖子身后跟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王永海)和一个中等身材穿深色衣服的男子(闫某某)。过几分钟,戴眼镜的男子跑下楼开车离开,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追上去拽车门,没拽住摔倒了,崔某某身上都是血从楼上下来与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离开宾馆。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齐哈尔市××宾馆的业主。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宾馆来了三个男子,其中较胖的男子(崔某某)用驾驶证登记开的房间,交了200元押金,房间号是210,还有一个中等身材男子(闫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男子(王永海)跟着上楼。过了一会儿,戴眼镜男子跑出门驾车离开,中等身材的男子追出去拽车门没拽住。后见较胖男子身上都是血从楼上下来,与中等身材男子离开宾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齐哈尔市××宾馆的收银员。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宾馆来了三位男客人,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王永海)和另外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崔某某和闫某某)。那个胖子开的210房间,从证件得知胖子叫崔某某。那三人上楼进房间约六七分钟,戴眼镜的男子跑出宾馆驾车离开,瘦子追出去拽戴眼镜男子的车门,被车带摔了,崔某某浑身是血从楼上下来,瘦子带崔某某离开宾馆。6.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7时许,我嫂子发微信说我哥哥王永海和崔某某、闫某某打仗了。我给父亲王某某3打电话,得知王永海把崔某某打坏了。次日早,王永海在微信上给我留杨某某的电话号码,我打这个电话王永海让我去医院查看崔某某伤情,我到医院没找到崔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永海再躲躲。崔某某开发房产,我和父亲王某某3、哥哥王永海都在这工程中干活,我负责水电方面,王永海和崔某某有债务上的矛盾,施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王永海向闫某某借款一百万,是崔某某担的保,之后闫某某和崔某某一直向王永海要钱。7.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崔某某是某工程的开发商,我是承建商,负责所有工程,我儿子王永海承包人工和器械方面的工程。2015年8月,工程主体封顶,但由于贷款迟迟办不下来,资金周转不开,工程干不下去了。崔某某作担保其以王永海的名义在闫某某处借款一百万元作为工程款,没多久这笔钱也花完了,工程又停了。闫某某要用钱,我和闫某某、崔某某协商让王永海退回两套房子给崔某某,那一百万由崔某某还闫某某,不够的钱等竣工后在工程款里扣。事情开始是这么操作的,王永海在拨给他和丛某某的房子中拿出两套,王永海、丛某某与崔某某签了退房协议,闫某某把欠条给了王永海,但后来闫某某反悔了。2016年3月31日16时许,我和闫某某找到崔某某,崔某某说没钱,叫闫某某向我要,我说已经用两套房子顶这钱了,闫某某还要找王永海再要两套房子。2016年4月1日下午,王永海给我打电话说把崔某某攮了。次日,听说崔某某死亡,我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找到王永海劝他投案,后王永海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永海是同乡,认识十多年了。2016年4月1日18时许,王永海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我家,王永海告诉我在齐齐哈尔市××宾馆捅死一个开发商。次日,我和王永海、李某某在××镇北大桥附近见到王某某3和朱某某,王某某3说这事躲不过去,只能到公安局投案。王某某3还告诉王永海到公安局必须说捅人的刀不是自己带去的,是被害人带去被王永海抢下来才捅的人,这样还能少判几年。王某某3要到泰来找个律师再咨询一下,李某某开车去送他。朱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永海去加油站的路上就被警察抓了。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下午,我驾车拉着王某某3在××镇北大桥附近见到李某某、王永海、杨某某,王某某3说要去问问律师,并让王永海说刀不是他拿的,是对方拿的,王永海把刀抢下来才捅的人。王某某3与李某某开车去扎旗,我们等李某某时被警察抓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晚,王永海来到杨某某家说欠别人钱出来躲债。次日,我和王永海、杨某某、王某某3及朱某某在××镇北大桥见面,王永海说在齐齐哈尔攮死了一个开发商,想回去投案,王某某3告诉王永海不能说刀是自己带去的,让他说是被攮的人带去的,这样能少判几年。后我送王某某3去取车,回来王永海就被抓了。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日,公安人员提取王永海作案时所穿米黄色羽绒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同时对其口腔DNA棉签蘸取提取;公安人员根据王永海交代在王的朋友杨某某家仓库进门的左侧提取一把的卡簧刀。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永海从编号为1至7号的7把不同型号的尖刀中辨认出3号(根据王永海交代在王的朋友杨某某家仓库提取)为其作案所用尖刀;2016年4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刘某某、顾某某、姜某对A、B、C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崔某某为受伤的较胖男子、王永海为先跑出去戴眼镜的男子,闫某某为与伤者一起离开较瘦的男子。1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王永海作案时所穿牛仔裤、外衣、凶器卡簧刀刀面、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被害人崔某某相同,似然比率为1.23×1022。1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崔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中右胸部、右腹部致肝脏、肠系膜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16.公安机关调取的《齐齐哈尔市某宾馆入住登记表及消费结账单》证实崔某某于2016年4月1日16时45分35秒入住该宾馆210房间。17.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某3、王永海向闫某某借款壹佰万元的借据》证实王某某3、王永海向闫某某借款的情况。18.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王永海、闫某某、崔某某的手机于2016年4月1日相互联络情况。19.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王永海的经过。2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永海的自然身份情况。21.上诉人王永海的供述证实:崔某某是某工程的开发商,我父亲王某某3是承建商,负责所有工程,我承包人工和器械方面的工程。后因为工程款的事我和父亲与崔某某发生纠纷。2016年4月1日16时许,崔某某和闫某某打电话约我商量工程款的事,见面后,崔某某提议到附近宾馆谈此事。我和闫某某、崔某某来到附近的一家宾馆,崔某某交钱开的二楼210房间。我们在谈此事时发生争吵,崔某某和闫某某不让我离开,我从衣兜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刺崔某某胸腹部两刀,后逃离现场。我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朋友杨某某家。攮人用的卡簧刀被我扔在杨某某家东屋后面的仓库里。次日中午,王某某3打电话说崔某某死了,后王某某3来和我商量要回去投案,朋友李某某送王某某3去找律师咨询,我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被害人崔某某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永海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王永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永海犯罪后虽与他人谈论过投案的想法,但并没有付诸行动,系被公安人员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永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永海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永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已对其从轻处罚。王永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王某某1、崔某1、崔某2所提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永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永海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文明审 判 员 乔静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董铸书 记 员 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