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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欢与付秀振、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付秀振,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585号原告:张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秀振,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龙山镇龙山花苑**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宁,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东源大厦*楼。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欢与被告付秀振、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秀振、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6年9月24日11时36分许,被告付秀振驾驶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商品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专××路段与原告张欢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付秀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据了解,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鲁A×××××号车在太平洋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付秀振只垫付62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6404元。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代理人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且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不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36分许,被告付秀振驾驶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商品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专××路段与原告张欢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欢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第7016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秀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欢于2016年9月2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30天。另查明,付秀振驾驶的鲁A×××××(临)号商品车,车架号为GC208948,所有权人系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太平洋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止,原告张欢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4月17日。张欢受伤前在随州市龙基建材公司从事驾驶水泥泵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欢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2580天(31138元÷365天×30天)、误工费13661元(55404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28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为23965.03元。付秀振垫付医疗费6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欢的经济损失应由青岛公司和付秀振承担,但付秀振驾驶的鲁A×××××(临)商品车系青岛公司所有,而青岛公司在太平洋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欢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太平洋济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欢诉请要求误工费按每月7200元的收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收入纳税证明,本院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适当,故张欢的诉请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张欢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治疗天数,治疗医院与其居住的距离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当。太平洋济南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的支付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涉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该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经济损失23965.03元。付秀振垫付的620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时从中扣减返还付秀振。二、驳回原告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付秀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