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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笪华门业销售中心与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笪华门业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笪华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源美家乐建材家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L5935318-8。负责人:笪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格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笪华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笪华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格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峰格汇公司与笪华门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订货合同是由笪华门业与戴文婧签订的,峰格汇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峰格汇公司与笪华门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峰格汇公司只负责推介产品不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订货合同只是客户的订货意向,后期经常发生增减变动,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笪华门业向戴文婧送货的实际情况。戴文婧认为峰格汇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是按照装修合同向峰格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是违反代购协议拒绝向笪华门业支付材料款,这种权利主张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笪华门业辩称:峰格汇公司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其订购建筑材料,笪华门业依约提供建筑材料,峰格汇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笪华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峰格汇公司支付其货款5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峰格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峰格汇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装修本市深业华府7栋1604室房屋,业主与峰格汇公司签订主材明细汇总表,并将装修款直接支付给峰格汇公司。在该主材明细汇总表上峰格汇公司因装修该房屋向笪华门业订购了护墙板、门套、木门、五金等(三峰牌)建筑材料,价值77030元。笪华门业提供了上述材料,峰格汇公司仅支付18000元,现峰格汇公司尚欠货款590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峰格汇公司对主材明细汇总表上载明的装修所使用的笪华门业提供的“三峰”品牌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材料款应由峰格汇公司支付还是由业主支付。一审法院在(2016)皖0503民初4625号案卷中调取的峰格汇公司与涉案装修房屋业主戴文婧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业主戴文婧与峰格汇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笪华门业与峰格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笪华门业是基于峰格汇公司装修深业华府7栋1604室房屋向业主供货,峰格汇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峰格汇公司对主材明细汇总表上显示的价格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与笪华门业所商定的价格依据,故涉案货款金额以主材明细汇总表上载明的价格为准,对峰格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笪华门业销售中心货款590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峰格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戴文婧付款凭证以及主材消费明细表,拟证明案涉订货合同涉及的材料系戴文婧直接从笪华门业购货,但相关凭证并不能证明笪华门业是与戴文婧而不是峰格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峰格汇公司与戴文婧签订的主材代购协议,针对装修主材的采购,双方约定由峰格汇公司根据戴文婧选定的产品向供货商采购产品,相关的货款由戴文婧全额交付给峰格汇公司,最后由供货商直接向戴文婧履行送货义务。从该协议以及戴文婧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峰格汇公司与戴文婧就主材采购成立代理关系,但本案中峰格汇公司在没有注明订购人的主材明细汇总表上盖章,可以认定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笪华门业购买案涉建材,其行为属于间接代理,而峰格汇公司未能举证说明笪华门业明知代理关系,且笪华门业明确表示案涉建材是峰格汇公司直接购货而非代购,因此案涉订货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戴文婧与笪华门业,笪华门业直接向峰格汇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根据戴文婧与峰格汇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峰格汇公司以“包工且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装修工程,戴文婧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峰格汇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笪华门业采购物资产生的责任与戴文婧并无法律关系,峰格汇公司要求笪华门业向戴文婧主张权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于峰格汇公司所称与戴文婧之间因支付工程尾款问题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因此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峰格汇公司也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中拒绝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马鞍山峰格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婕代理审判员  彭立代理审判员  汪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