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振蒙与杨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644号原告:杨振蒙,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海乐,男,30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明。原告杨振蒙诉被告杨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杨海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蒙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3元,退还原告杨振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