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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65号原告: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负责人: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1,988.5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雇员受到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的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的雇员杨某某在工作中眼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未果。现原告已经支付了杨某某赔偿款,由此起诉至法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伤者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合计赔付42,146元。根据雇主保险约定,我公司赔付医药费27,667.3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单位的49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3.92万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为1126117012015000015。其中,雇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每人5万元;特别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雇员工杨某某在保险人员范围内。2016年3月9日,杨某某在工作中眼部受伤,被送往朝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朝阳某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晶状体脱位、外伤性瞳孔散大、玻璃体积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988.55元。经朝阳市某某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杨某某20万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清单、雇员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雇员杨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予以赔偿。依据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八级伤残应赔付100,000元,医疗费31,988.55元,合计131,988.55元。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应赔付原告118,79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法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118,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彩云审判员  王楚涵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