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016)湘0408行初65号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要求确认工商行政注销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08行初65号原告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易家塘1号。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腊生,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10号。法定代表人吉振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廖斌,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副局长。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宁资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牛街道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高克勤,该厅厅长。第三人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丰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夏日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青,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38号。法定表代人蒋新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祥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原告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注销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腊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廖斌,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XX,胡彬彬,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青,第三人湖南省质量和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祥柏、周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住房和建设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设立于1989年,原名衡阳市华兴液化气有限公司,1993年变更为衡阳市雁城燃料有限公司,1997年变更为衡阳市天助气源站。2000年被告注销衡阳市天助气源站重新登记为衡阳市群利燃料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被告在注销衡阳市天助气源站又重新登记为衡阳市群利燃料有限公司后的几年里,第三人衡阳市住建局、湖南省住建厅、衡阳市质监局及湖南省质监局分别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业,扣押液化气,取消《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等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违法行政,造成原告企业倒闭,巨额资产灭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注销衡阳市天助气源站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83531元,返回原告《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气瓶充装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15个液化气经营网点及其《资质证书》和衡阳市天助气源站营业执照及经营场地。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衡阳市天助气源站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和法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原告属重复起诉,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述称,原告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天助燃气站由该站法定代表人吕腊生于2000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并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该燃气站注销后,依吕腊生的申请,被告又于2000年10月9日为吕腊生重新核准登记成立了衡阳市群利燃料有限公司,2005年4月21日经被告核准,衡阳市群利燃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时至现在,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以被告违法注销衡阳市天助燃气站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注销衡阳市天助燃气站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4283531元。本院认为,注销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取消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权的执法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衡阳市天助燃气站经申请已被被告核准注销,该企业在形式上已不复存在,新登记成立的衡阳市群利燃料有限公司(现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不能代表原衡阳市天助燃气站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XX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