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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执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志群、李名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群,李名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志群,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高县。被执行人:李名海,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职工,住奉新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胡志群与被执行人李名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名海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志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名海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名海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景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