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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永芬与董从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芬,董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永芬,女,1964年8月31日生,住陇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从香,女,1969年10月10日生,住陇川县。上诉人韩永芬因与被上诉人董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永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还余59450元未归还,利息不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一次借款15万元,承诺利率为每月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2015年1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5万元,于是在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第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所打具的借条中出现了2日归还15万元的字眼,对于该句话所证明的事实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认为的系上诉人承诺在2月底前归还15万元。在第二次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没有销毁第一次的借条,且在第一次借条最后补写了“加2万元正,合计17万元”的内容。事实上,本案中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所借的15万元在2015年1月2日已经还清,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双方仅就第二次借款的17万元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上诉人未归还第一次借款情况下又再次大额出借了金钱,这根本不合情理。在第二次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归还了5万元,2016年8月28日归还了2万元,2016年9月14日归还了5万元,上诉人总计已经归还了12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仅余5万元本金未归还,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的27万元。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总计向上诉人转账9万元,2015年1月11日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此转账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总计34万元借款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董从香辩称:1、韩永芬于2014年10月30日向董从香借款人民币17万元,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又于2015年1月29日向董从香借款17万元,承诺在2015年2月底先还15万元。两次借款均有韩永芬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韩永芬在2014年4月支付董从香5万元利息,在起诉后于2016年8月支付董从香2万元本金,2016年9月又支付董从香5万元;3、上诉人称2014年10月30日借条在最后补写了“加2万元正,合计17万元”。是因为前面借了15万元不够所以又加“加2万元正”。上诉称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于2015年1月2日已清偿完毕,为什么还在借条上写“加2万元正”,如果支付了,那么证据何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董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永芬偿还董从香借款27万元;2、判令韩永芬支付借款利息19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永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韩永芬向董从香借款17万元,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韩永芬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5年1月29日韩永芬又向董从香借款17万元,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韩永芬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韩永芬在2015年4月支付董从香5万元利息。韩永芬在董从香起诉后于2016年8月支付董从香2万元,2016年9月支付董从香5万元。余下本金27万元及利息1936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董从香与韩永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韩永芬应按约履行义务。董从香请求韩永芬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从香主张以本金17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利息193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董从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董从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韩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支付利息19360元,合计2893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4元,由被告韩永芬承担。”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韩永芬对提出两点异议:1、对“2014年10月30日,被告韩永芬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异议,借款金额为15万元;2、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中,2日还了15万元,而不是2月底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董从香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014年10月30日的第一张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2万元本金,第二张借条借款17万元,但上面写的是2日还15万元,同时,在董从香的要求下,在第一张借条上补充了加2万元整合计17万元;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凭条中2014年10月30日转账9万元,并不能证实董从香主张的借款17万元,同时,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2张(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借款15万元,后于2015年1月29日借款17万元,应要求在第一张借条上补充增加借款2万元,总计17万元,第二张借条明确2日已归还15万元的内容。第二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董从香于2014年10月30日向韩永芬转账9万元,2015年1月11日向韩永芬转账10万元,该转账金额证实,董从香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不符。第三组、转账凭证5份(原件)。欲证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韩永芬总计向董从香归还了12万元,其中983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第四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韩永芬于2014年12月23日自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系2015年1月2日向董从香归还的15万元现金中的部分现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收到过上述款项,但具体转账的次数记不清了;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未收到过还款。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短信记录38页(打印件)。欲证明: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钱,但一直没有还款,上诉人一直没有出面。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虽然该短信的电话号码是韩永芬的,但该短信内容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系,也不能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数字。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的书证和陈述相印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3000元外,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认为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第一次借款的15万元已于2015年1月2以现金15万元偿还,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次的借款1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12万元,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总款项为123000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73000元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67000元,应予偿还,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第一次借款的利息193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96号判决;二、由上诉人韩永芬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董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00元及利息19360元,合计286360元;三、驳回上诉人韩永芬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董从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40元,由上诉人韩永芬负担6600.00元,被上诉人董从香负担9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弈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