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3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官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慧,经理。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玲,经理。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新岭,经理。被告:韩慧,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昊宇,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塑料)、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木业)、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被告海达食品法定代表人张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达塑料、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达塑料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利息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易达塑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易达塑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聚丙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2%。同日,新汇木业、海达食品、韩慧、张昊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易达塑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易达塑料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达食品辩称:担保属实。���告易达塑料、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易达塑料与原告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买聚丙烯,年利率7.8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贷款发放给被告易达塑料,易达塑料的法定代表人韩慧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海达食品、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两年,海达食品、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易达塑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欠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易达塑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海达食品、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易达塑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海达食品、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达塑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海达食品、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海达食��、新汇木业、韩慧、张昊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达塑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韩慧、张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兆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