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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吴积芬与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芬,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李海彬,李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79号原告:吴积芬,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西区八环路*号*楼。经营者:李海彬。被告:李海彬,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李剑,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吴积芬诉被告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以下简称浩酷服装厂)、李海彬、李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积芬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浩酷服装厂的经营者李海彬、被告李海彬、被告李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积芬诉称,原告经营服装布匹复合加工,对外以登记前的俗称广誉复合厂经营。被告浩酷服装厂由被告李海彬与李剑姐弟共同经营。2016年9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布匹复合加工,口头约定单单议价结算、分批交货和现金出货。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并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10月份加工费,11月加工费被告提交对账单确认为355256元未付。其中一单货物因无法协定加工单价而未交易,被告单方主张扣款赔偿,原告未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525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辩称,1、浩酷服装厂、李海彬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355256元,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月结,即上月的货款是下月底支付,双方在进行交易过程中都是在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向原告送布料前就已经协商确定了加工的单价;2、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突然无理不向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进行加工,导致浩酷服装厂断货,造成了损失,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合计77318元,但原告不同意赔款,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因此才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李剑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交易,也不认识原告,本案与其并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海彬,目前仍处于登记状态。关于双方的交易过程,吴积芬称,2016年下半年开始,吴积芬为浩酷服装厂、李海彬的布料提供复合加工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交易习惯是: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订购面料后,由面料商将面料送到吴积芬的仓库,浩酷服装厂、李海彬选定里料并与吴积芬协商确定加工价格,吴积芬根据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加工完毕后将货物送至浩酷服装厂、李海彬指定的其他加工厂,浩酷服装厂、李海彬根据吴积芬的加工情况按月制作对账单交付给吴积芬进行核对,吴积芬确认后,浩酷服装厂、李海彬按照月结的方式进行付款,即本月的加工款在下月底前付清。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基本确认吴积芬上述陈述,但称,双方交易前已确定里料,并不是每次加工前选定里料。关于欠款,浩酷服装厂、李海彬确认至今仍欠吴积芬2016年11月份加工款合计355256元,但辩称因吴积芬单方终止加工服务导致其严重断货并造成损失77318元,因此至今未向吴积芬支付加工款,其并称从对账单载明的退布情况可证实该事实。吴积芬对此不予确认,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是先送布再确定加工的内容,退布是因为双方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交易没有实际发生,部分布料确实仍在吴积芬处,因浩酷服装厂、李海彬不接受退布,并坚持要求吴积芬赔偿损失,双方在无法继续沟通的情况下,吴积芬才至今仍保管浩酷服装厂、李海彬的布料。至于浩酷服装厂、李海彬主张的损失,吴积芬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吴积芬不予认可。另查明,吴积芬主张李剑是浩酷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要求李剑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李海彬、李剑对此均不予确认,称,称两人仅是姐弟关系。再查明,吴积芬于2017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积芬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尚欠吴积芬2016年11月加工款合计35525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辩称因吴积芬终止为其提供加工服务造成其损失77318元,因此未向吴积芬支付加工款,吴积分对此不予确认,而浩酷服装厂、李海彬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应如数向吴积芬支付2016年11月的加工款合计355256元。至于逾期利息,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且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对吴积芬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吴积芬诉请浩酷服装厂、李海彬以35525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积芬诉请李剑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吴积芬是以李剑为浩酷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海彬、李剑均否认李剑是浩酷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而吴积芬亦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吴积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吴积芬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李海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积芬支付加工费355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525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积芬对被告李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中堂浩酷服装厂、李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