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祖勇与黄文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祖勇,黄文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唐祖勇,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黄文陆,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祖勇与被执行人黄文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文陆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文陆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唐祖勇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申请执行费19900元。但被执行人黄文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文陆在资阳市有车辆登记信息,在安岳县有房产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黄文陆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将被执行人黄文陆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三、被执行人黄文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文陆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文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唐祖勇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唐祖勇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