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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960号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廖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法定代表人:白晋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铝制品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刘欣,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铝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116819元(暂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按未付货款金额2%每月计算,最终违约金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型材,被告在订货时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手续,定金在提完最后一批货时冲抵货款,被告到期不能按时付款提货,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逾期7天以上,由被告按应付款额的3‰/天补偿原告,同时约定发生异议,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陆续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截止,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680359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70000元的货款,尚欠21035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那么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3.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成都蒙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型材购销事宜达成协议。供方以需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订单组织生产,交货;需方的订单应准确并严格按订单提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订货时预付定金5万元(定金数额为所定货物总价的10%左右),余款在发货时需方派人到供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手续,定金在提完最后一批货时冲抵货款。供方按GB5237-2008高精级标准及图纸要求,执行6063合金T5状态,型材的长度、数量及表面处理以供方确认的需方订单为准。验收标准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需方若有质量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应在收到需方质量异议后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供方确认后予以调换。若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向国家质检机构申请检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到期不能按时付款提货,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逾期7天以上,由需方按应付款额的3‰/天补偿供方。需方逾期一个月未提货,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方有权对货物作报废处理。该合同备注:此项目铝材用量在120万至150万元时,供方向需方垫资30万元,用量在220万元至250万元时,供方向需方垫资50万元,欠款需方必需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供货,金额分别为192396.6元、2160元、58020元、160937.4元、88901元、67241元、93005元、17699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在《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中盖章,该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蒙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全合同结算金额为680359元,已支付金额为470000元,暂定欠款金额为210359元。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包含抵扣的定金5万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铝型材销售合同》、《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2014年3月19日以及2014年8月12日的货物未签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以及由被告出具的《项目欠款核实及其支付协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03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0359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24035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5元,由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由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