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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黑山某物业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某物业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92号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杨某,女,1963年8月16日生,回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麻某,男,1964年10月23日生,回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2017年物业管理费10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入住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8元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微机费每年每户150.00元、楼道灯、公用灯电费每年每户100.00元,以上合计1033.00元;2017年物业费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电话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物业公司进驻某某小区是否合法,其有无定价权,其与开发商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均没有公开,我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入住协议,另原告物业费收取过高,其服务没有达到其收费的等级标准,微机提水费应包含在物业费中,原告也没有收取电费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黑山县某某镇某小区某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入住协议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1、住宅卫生管理费0.8元每平方米每月,2、车库改变用途按照住宅收取物业费,3、微机费150元/户/年,4、楼道灯、公用灯电费100元/户/年”,被告缴纳了2016年的物业费并接受了物业服务。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是否过高,2、微机提水费是否应包含物业费中,3、原告是否有权利收取楼道灯、公用灯电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是合理的,被告承认是其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网上下载的物业微机提水费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微机提水费不应单独收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每个小区情况不一样,如提水微机是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则微机提水费应包含在物业费中,如微机不是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则微机供水费不应包含在物业费中,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利收取楼道灯及公用灯电费,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是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业主应尽的义务,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注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楼道照明灯及公用照明灯的电费均是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后统一向供电部门缴纳,且是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应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