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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秀珍与仲玉荣、李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珍,仲玉荣,李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757号原告:朱秀珍,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玉荣,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凤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朱秀珍与被告仲玉荣、李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珍、被告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仲玉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仲玉荣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凤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仲玉荣原本欠35000元,2017年1月6日还了5000元,才出具该30000元借条。被告李凤明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认可,因为之前的80000元借款还没还清,不可能再借款。被告仲玉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仲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仲玉荣及其儿子李响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担保,就该笔借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被告仲玉荣、李凤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仲玉荣向原告朱秀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仲玉荣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仲玉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仲玉荣原本欠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当天归还5000元后,才出具的本案30000元的借条,原告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仲玉荣原本欠其3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归还的该5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李凤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的30000元借款于2017年1月6日发生,并由被告仲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凤明归还,被告李凤明只认可80000元的借款,对本案的借款其主张并不知情,而在30000元的借据出具当天,即由不知情的被告李凤明归还5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故应认定被告李凤明归还的该5000元系归还80000元的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仲玉荣与被告李凤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凤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玉荣、李凤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珍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朱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仲玉荣、李凤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