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道香与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香,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442号原告王道香,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根。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香与被告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俊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香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被告上海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香诉称,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上海俊成公司的驾驶员黄章富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海天五路近速航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491.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5,816元、护理费24,730.04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2,598元、住宿费766元、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4,384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俊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章富是其公司驾驶员,认可其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5,810.87元、伙食费6,003.80元、183天的护理费7,2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48元及日用品费30元,另向原告预支现金107,400元,上述金额共计347,722.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上海俊成公司的驾驶员黄章富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海天五路近速航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道香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活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720日,营养270日,护理2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俊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5,790.09元、伙食费6,003.80元、护理费7,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日用品费3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21,000元,共计261,301.89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08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东杜家宅XXX号。事发时原告在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驾驶员黄章富驾驶的车辆与乙方发生事故,导致乙方受伤。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甲方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协助乙方积极进行救治,垫付了医药费和现金共计人民币凭据元。……基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的前提下,在乙方依法应获得赔偿金额之外,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助金。该笔费用于本事故处理完结后三日内支付。2、乙方依法应获得赔偿金额待乙方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出具后由法院判决书确定。甲方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和现金共计人民币凭据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依法予以扣除。3、乙方确认治疗终结。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审理中,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提供24张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每月一张、金额均为3,600元的付款凭单,其主张该86,400元系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上海俊成公司额外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沪B1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伙食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借条、付款凭单、村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城农比例证明、劳动合同、《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黄章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俊成公司向其支付的现金中有86,400元系被告上海俊成公司额外为其支付的护理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争议费用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上海俊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之前,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上海俊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现金应当在原告获得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笔86,400元钱款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本院确认为225,434.87元;2、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及营养费10,8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举证情况,酌情支持720日的该项损失为75,380元;4、护理费,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情况,酌情支持270日的该项损失为12,4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76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8、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辅助器具费1,248元及日用品费30元,经审查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621,800元;余款82,290.87元由被告上海俊成公司承担,因其事故后向原告垫支付相关费用计347,701.8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俊成公司265,41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香621,800元;二、原告王道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65,411.02元;三、驳回原告王道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计4,383元(原告王道香已预交4,084.50元),由原告王道香负担1,060元,由被告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被告上海俊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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