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叶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扳手三把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收缴。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浩东审 判 员 赵辉& # xB;代理审判员 李 维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