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穆忠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忠文,曾用名穆以哈呀,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忠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鹏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通嘉世纪城二期农贸市场大门口附近,被告人穆忠文趁被害人季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盖住镊子,将季某黑色钱包窃走,钱包内有4800元现金、四张银行卡、购房收据两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钱包、银行卡、购房收据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穆忠文因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穆忠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有物证、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忠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忠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缴纳。)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黑色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焦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