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叶成与王秀文、林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王秀文,林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512号原告叶成,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秀文,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二林贵英,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博罗县。原告叶成诉被告王秀文、林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文、林贵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文和林贵英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秀文、林贵英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3%,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1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秀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帐号。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秀文、林贵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0元(暂计)(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天,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10万元×3×(24%÷360)=元)共计100200元;二、判令被告王秀文、林贵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借款图片;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王秀文、林贵英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写的借款金额10元为笔误,实质应为10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调整为2%,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并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文、林贵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王秀文、林贵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樱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