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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耀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利,李秋梅,徐乐,王耀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春利,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德惠市红旗三区4栋5单元302室。诉讼代理人武月梅,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德惠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员工,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梅,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组。系被害人徐福全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乐,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双阳区业余体校教练,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组。系被害人徐福全长女。原审被告人王耀东,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布海镇双庙子村梨树园子屯*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耀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梅、徐乐、陈春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0183刑初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春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利的诉讼代理人武月梅,原审被告人王耀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梅、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耀东驾驶吉A8V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德公路由九台市往德惠市方向行驶,当行至33.9公里处时,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护栏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春利驾驶的吉A83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耀东和陈春利受伤,吉A8V2**号车上货物损坏,吉A83E**号车上乘员徐福全(殁年48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春利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吉A83E**号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000元,吉A8V2**号车车损价值人民币9500元。经认定,被告人王耀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春利承担次要责任,徐福全无责任。另查明,陈春利因受伤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等,医嘱卧床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6573.66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耀东与死者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耀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耀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耀东已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耀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耀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陈春利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就医地距离、就医次数等实际,酌定保护其交通费500元。经查,陈春利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应据此计算;陈春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因伤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以及每天120.82元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对其提出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春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梅、徐乐人民币124138.86元。三、被告人王耀东赔偿陈春利人民币90584.06元。第二至第三项判决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春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春利的车辆未年检与该起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车辆未年检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耀东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春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陈春利的车辆未年检与该起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车辆未年检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陈春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春利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有法律依据,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耀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耀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耀东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耀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王耀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乐 微信公众号“”